(2016)沪0113民初9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健与俞阳、苏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俞阳,苏丽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975号原告王健,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俞阳,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苏丽君,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健与被告俞阳、苏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俞阳、苏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6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出台新政策,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的年限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5年以上。原告因此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被告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1万元。被告俞阳、苏丽君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违约,定金应当没收,不应支付利息。本案系合同之诉,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320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100万元,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三条“从严执行住房限购政策”规定“提高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年限,将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3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为: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没有缴纳,自2011年12月至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表示,原本约定3月31日签订正式合同,但上述政策出台后,中介公司打电话要求原告查社保缴纳情况,原告发现中间断缴一个月,中介表示已无法签订正式合同,原、被告还至另一中介公司处咨询,该中介公司建议将过户时间签到2017年1月,但原告顾虑到时可能无法过户,也未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未予同意。被告表示在原告提出社保缴费有中断后并未核实,双方也未协商出合理的方案,后被告出差,直至4月20日出差才开始研究新政,提供上海发布于4月22日的微信截图,其中载明市住建委表示“部分购房人因劳动用工变化办理纳税或缴金手续出现短期中断纳税或缴金属于正常情况,应视为连续缴纳”,故原告所说的情况是可以继续交易的,故于4月23日及5月多次催促原告继续履约遭拒。原告表示该解释出来之前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起诉,双方已无继续履约可能。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微信截图、短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并履行。在系争买卖合同签订后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本市限购政策进行调整,导致原告无法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其行为并无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表示系原告违约故应没收定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表示相关部门已认定原告的断缴情形应视为连续缴纳,但该解读发生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故本院仍难以认定原告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健与被告俞阳、苏丽君就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俞阳、苏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健定金10万元;三、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100元,被告俞阳、苏丽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