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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红,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6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周、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下旬一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与××路交叉口东南侧一家保温材料店门前,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66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6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仓库路开源市场南门北侧附近,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515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的邓某轮胎店门前,将被害人俎盼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申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515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4.2016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与××后街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济南轻骑亿星牌电动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328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综上,本案四辆被盗电动车共价值79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小红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樊某、俎盼攀、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王小红的人身及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电动三轮车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红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红对销赃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红实施盗窃时的视频资料,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王小红的经过材料,被告人王小红的历史材料、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红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红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