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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玉英诉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02行初69号原告陈玉英,女,满族,伊通县五一卫生院退休护士,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木天,男,满族,伊通县五一卫生院卫生监督员,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亚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牟彬,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英诉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原告陈玉英于2015年1月8日将认证费及相关资料一并交给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待验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药店进行GSP认证,被告却说没有执业药师证不能认证,如果要认证,只用两种办法,租执业药师证或加盟连锁。关于租执业药师证和加盟连锁的事,原告于2015年3月多次咨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药品流通监管司的刘司长和崔处长,他们的答复是要求新开办的药店必须有执业药师,多年的老店不需要执业药师,同时明确答复租证和连锁是不合法的,国家没有文件。在此期间,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管处王处长证实辽源地区老店不需要执业药师,新店需要执业药师,四平地区怎么执行是四平的问题,国家没有文件要求租证或连锁。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陈玉英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被告对天利药店不予进行GSP认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经营的天利药店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即药品GSP认证证书)于2015年1月13日到期,其于2015年1月8日向四平市政务大厅药监局窗口提交《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窗口受理后,委托被告稽查科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吉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之相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天利药店没有配备执业药师,并且原告也承认自己没有执业药师资格,故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天利药店不予GSP认证。原告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药品流通监管司的领导的意见,多年的老店不需要执业药师,此意见没有正规的文件下达,真伪无法得知。退万步讲,即便有此口头意见,此意见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仍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认证和换发《药品经营质量认证证书》的依据。再者,被告已于2015年2月26日召集全体零售药店负责人开会告知不予认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委托其丈夫张木天代为参加会议并签字,可见,原告对被告对其不予GSP认证的原因及依据是明确知晓的。原告在此前提下依然提起告诉,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依据法律法规,告知了原告相应的解决办法,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吉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吉食药监发[2014]313号,以下简称《标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零售连锁总部设置远程审方系统并能有效实施在线审方的门店,可不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设置的远程审方系统应当满足如下要求……。”据此,被告告知原告在其没有执业药师的情况下,可采取加盟连锁的方式继续经营,加盟连锁的药店规模及配备等需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由被告指定其加盟连锁的药店。三、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租执业药师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企业GSP认证中,是不会认可的,工作人员也不会要求原告如此作为,未曾对原告有过租执业药师证的任何说法。原告此项理由实属不实之词,是毫无根据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不予企业GSP认证、换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咨询疑问亦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明确解答,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英经营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书编号C—JLCa—09—4078)有效期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2015年2月26日,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全市已申报的不符合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换证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大会,张木天代伊通县天利药店经理陈玉英在会议签到薄上签字。被告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不符合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对其进行GSP认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办理GSP认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6日召开全市已申报的不符合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换证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大会,张木天代伊通县天利药店经理陈玉英在会议签到薄上签字,原告陈玉英作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天利药店的经营者已经知道其经营的药店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