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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1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许城村郭某家门口,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故对吴某进行殴打,用砖头将吴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头皮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8.0厘米以上,颅骨骨折,吴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甲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吴某对郭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董某某、刘某、郭某丙、陈某、张某某、丁某某、魏某、郭某丁、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