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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6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电话邀约吸毒人员李某前往被告人王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现代城B栋1002室的家中看球赛。当日21时许,宋某与李某先后到达被告人王某家中,随后李某将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出来。被告人王某与宋某、李某在被告人王某家的客厅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王某外出踢球,宋某亦随后离开。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回到家中。次日(7月1日)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来到被告人王某家,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何某在其家中客厅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三人在被告人王某家中看球赛。7月1日7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被告人王某、吸毒人员宋某、李某、何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何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6年7月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白色苹果6牌手机一台牌、白色锡箔纸1卷、白色锡箔纸四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个人财产白色苹果6牌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白色锡箔纸1卷、白色锡箔纸四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