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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华诉被告赵作伟、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华,赵作伟,刘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73号原告田德华,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作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被告刘丽梅,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原告田德华诉被告赵作伟、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作伟、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作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7日从我处借款50万元。我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作伟。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分。由孙连兵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赵作伟、刘丽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作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作伟、刘丽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作伟、刘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作伟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作伟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梅与被告赵作伟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作伟、刘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田德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每千元月息2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