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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方社民与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社民,杨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370号原告:方社民,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杨亮,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方社民与被告杨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各项损失7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晚,原告在路上行走时,被告驾驶电动车从背后不慎压到原告的右足,致使原告右足第1近节趾骨远端骨折。6月9日晚,被告带原告前去医院检查,未打石膏。6月10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到黄山首康医院检查,医生医嘱打石膏固定6周,建议休息两个半月。方社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亮缺席,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杨亮驾驶电动车不慎压到方社民右足,导致其受伤,对方社民因此所受的损失,杨亮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方社民所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核定如下:医疗费135元,误工费4612.4元(1844.96元/30天×75天),共计4747.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方社民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社民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747.4元;二、驳回原告方社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