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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汉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起,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2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王汉起在台前县新区某某小区将被害人梁某的黄色邦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199元。事实二、2016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汉起在台前县孙口镇某社区将被害人岳某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岳某通过窗户看到,岳某遂喊住高某、高某去追被告人王汉起,后三人在某小区附近将其控制,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126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汉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汉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起犯罪属未遂。被告人王汉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岳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汉起的刑期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