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安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萍乡市长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长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安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萍乡市长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本区丹江江矿路口,经营者黄培连,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高坑镇龙家冲**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53********。委托代理人熊强华、李星(实习律师),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和庆商务大厦)8楼A、B、B-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95684F。法定代表人骆剑文,总经理。原告萍乡市长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2013)租字第081号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其提供建筑器材使用,但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合同约定申请萍乡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在仲裁开庭前,被告对仲裁管辖权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16)赣03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被告无管辖权。经查,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在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江西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2016年4月11日注销。原告与被告的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分户核算表17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未付。还款计划书原件,证明原告与江西分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欠款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租金165000元。仲裁申请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该分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租赁使用。后因该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该分公司欠原告租金共计165000元分8期付清,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每月付20000元,最后一期付清余款25000元。之后,因该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被告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2016年4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亦系依法并领取营业执照,故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