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万刚,马丽娟,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194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王万刚,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马丽娟,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红丰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兴。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与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彦,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和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尚欠利息为94504.81元、复利2908.19元,2016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7‰计算);2.原告对被告和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翠屏农商行江北支行与王万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北支行向王万刚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执行月利率为7.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前王万刚、马丽娟(二人系夫妻)向江北支行提出展期申请,和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展期申请书上盖章并承诺同意继续抵押。三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6.58‰,但王万刚自2015年12月21日起即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江北支行与和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兴公司用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王万刚在江北支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万刚、马丽娟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立即清偿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责任,且原告依法对被告和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和兴公司辩称,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提出的复利及利息过高,希望银行方面给予降低,作出让步。另外现在的经济也不景气,希望原告能在还款期限方面予以宽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万刚、马丽娟系夫妻。2014年8月8日,被告王万刚(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下属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乙方/贷款人,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月7.5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情形;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江北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8月8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王万刚账户,被告王万刚在相应《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执行利率为月7.52‰。2014年8月,被告和兴公司(甲方/抵押人)与江北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王万刚与乙方在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房产,;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8月8日,该抵押房屋在宜宾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和兴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附记一栏还载明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08-07到2017-08-07,“建筑面积”为104.08平方米,“债务人”为王万刚。2015年8月6日,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向江北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展期至2016年8月5日。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和兴公司在载明有“同意继续抵押”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江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借款人)及和兴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6.58‰,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约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王万刚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8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94504.81元,复利为2908.19元。另查明,根据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通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42个分支机构(包括江北支行)的相关诉讼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本院认为:被告王万刚与原告下属江北支行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原告享有、负担。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万刚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王万刚也应按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王万刚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复息,现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万刚、马丽娟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复息。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王万刚所负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复息,本院支持为: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8月5日尚欠利息94504.81元、复利2908.19元,2016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过高,因该计算标准均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协议中约定明确,且无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对被告和兴公司抵押房产依法处置、变卖所得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和兴公司与江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即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刚、马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8月5日尚欠利息94504.81元、复利2908.19元,2016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8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屋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0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被告王万刚、马丽娟、宜宾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