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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朝鲜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以与被害人金某有宿怨为由,在磐石市东宁街东昊修车店内,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金某手臂及腹部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胸部锐器伤,腹部锐器伤、右上臂锐器伤、右前臂锐器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称:被告人郑某持刀将其刺伤,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24967.91元。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郑某因以往琐事对被害人金某心生怨恨。2016年6月2日17时许,郑某得知金某在磐石市东宁街东昊修车店内修车,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来到该修车店内将金某刺伤,致使金某胸部锐器伤,腹部锐器伤、右上臂锐器伤、右前臂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郑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证人庞某、徐某、王某、魏某、韩某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被害人金某系农村户口,因伤住院2天,花医药费2655.35元、鉴定费49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金某系农村户口,男,朝鲜族,系本案被害人。2.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金某花医药费2655.35元、鉴定费490元。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金某住院治疗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医药费2655.35元,根据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248.16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法律依据,经过核算,支持241.64元(120.82元×2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213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核算有误,支持227.92元(113.96×2天);其提出的鉴定费490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合理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814.91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