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斌,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斌及其辩护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方斌到鄂州市吴王公馆屈臣氏店门前,见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鄂G×××××白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无人且未上锁,遂盗得车内粉色苹果6Plus、红色NOTE3和白色酷派F2三部手机。经鉴定,上述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涉案三部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方斌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戴某的证言及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斌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斌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斌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取得谅解等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斌的刑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