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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忠利与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利,吴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959号原告:杨忠利,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连军,男,1963年2月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杨忠利与被告吴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利、被告吴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600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本息合计2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吴连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当时被告经营一饭店,原告爱人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被告吴连军爱人生病,需去哈尔滨治疗,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后期因经营饭店没有挣钱,这笔借款便没还上,对原告计算的利息66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连军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杨忠利借款2万元,系个人借款,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连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吴连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600元,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对计算利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吴连军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杨忠利息借款2万元事实存在,此款被告没有偿还,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月利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吴连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利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7日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