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中与被告杨永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074号原告:苏建中,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彭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建中与被告杨永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建中当庭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永国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99元(医疗费杨永国已付、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6399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6:13分许,杨永国驾驶川CQXX**小型轿车行驶在紫荆街时,与原告苏建中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建中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永国,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治疗终结后诉前与本公司进行过协商,当时达成的金额是4000元,现本公司认可该金额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6:13分许,杨永国驾驶川CQXX**小型轿车行驶在紫荆街时,与原告苏建中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建中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建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苏建中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00元。另查明:原告苏建中事故发生前系自流井区富圆耐材经营部搬运工,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永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误工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永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并致原告苏建中受伤,杨永国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苏建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永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建中系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第三者。杨永国在原告医疗终结后,没有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苏建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自愿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苏建中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00元。前述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Q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建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建中赔偿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苏建中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