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翟秀婷与戴志红、梁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婷,戴志红,梁志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612号原告翟秀婷,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赵惠、韩令,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红,曾用名代志红,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梁志强,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翟秀婷诉被告戴志红、梁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婷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红、梁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吴庄新区4号、5号楼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租赁塔机一台,租金每月7000元;2、被告需要当月按时结算租金,若未按时交付则加收本月租金20%的违约金;3、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件损坏由乙方负责;4、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塔机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费至2011年6月5日停租,扣除春节天数25天,被告租用实际天数为168天,租赁费为39190元,自2011年7月7日开始到2011年9月10日完工,租赁费为14700元。截止2011年9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38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交付租赁费则加收本月租金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在履行支付租赁费53890元的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10778元。乙方造成租赁物损坏的修理费2925元,以合��约定应由乙方赔偿。以上租赁费、违约金、修理费共计67593元,应由乙方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53890元,违约金10778元,修理费2925元共计6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志红、梁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秀婷系新乡市红旗区雪松建筑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2010年11月22日,张连增作为新乡市红旗区雪松建筑机械租赁部的代表与被告戴志红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戴志红以每月7000元租赁原告塔机一台,戴志红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20%违约金;戴志红在使用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件损坏由其负责。2011年6月15日,梁志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吴村新区4、5栋楼租用塔吊6个月零18天每月租赁费7000元,合计39190元。”翟秀婷对张连增签���的涉案合同予以认可,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戴志红、梁志强应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39190元,依约应支付违约金7838元(39190元×2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被告戴志红、梁志强共同偿还原告翟秀婷租赁费39190元,违约金7838元;驳回原告翟秀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翟秀婷负担445元,被告戴志红、梁志强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