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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紫睿、王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紫睿,王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紫睿,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姝,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紫睿因与被上诉人王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紫睿、被上诉人王姝的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紫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47500元是案外人王科委托王紫睿向王姝借款且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故一审判决王紫睿还本付息与事实不符。王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王紫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王紫睿向王姝偿还借款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紫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王姝通过银行向王紫睿转款4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一致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定如下:1、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姝请求王紫睿归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形成和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王姝所举的短信有“如果不行,我可以写份债权转让协议给你,然后把借条给你”的记录,王紫睿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成。庭审中,王紫睿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紫睿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款项的归还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姝可催告王紫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王紫睿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因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以及王紫睿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紫睿应当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王姝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紫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王姝借款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王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494元,由王紫睿承担(此款已由王姝垫付,王紫睿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王紫睿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王姝向王紫睿转款47500元。2012年5月21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2500元,2012年6月15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50000元。庭审中,王紫睿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2年3月12日的47500元系预先扣除了2012年4月的2500元的利息,月息为5%,故2012年6月已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王姝则主张王紫睿的转款均归还的另案(我院受理的2016川01民终3564号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王紫睿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系案外人王科委托王紫睿向王姝的借款;2、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归还。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姝于2012年3月12日向王紫睿转款47500元,王姝主张这系其向王紫睿的借款,王紫睿则主张该款系王科委托其向王姝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紫睿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还款,王姝认可收到王紫睿2012年5月21日的转款2500元,2012年6月15日的转款50000元,但王姝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归还的另案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王紫睿可以就本金的组成,利息的归还方式等给予合理的解释,虽然王姝辩称该两笔还款系归还的另案利息,但其金额明显与另案利息的归还金额不一致,对王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紫睿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息为5%,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王姝实际向王紫睿支付的金额为47500元,且王姝主张的借款金额亦为47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500元。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2年5月21日,共产生利息47500×0.24×70/365=2186元,因王紫睿2012年5月21归还利息2500,故王紫睿归还的金额中超过2186元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7500-(2500-2186)=47186元,因2012年6月15日王紫睿向王姝转款50000元,上述转款已足以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故王紫睿已足额归还了案涉借款,王姝关于要求王紫睿还本付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紫睿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紫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共计1482元,由被上诉人王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