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培英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培英。捕前系山西泰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英、辩护人王颖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泽公司)与山西泰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和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合同标的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工程项目,该宗土地系乾泽公司所有)。在该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再次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2年9月22日后,被告人赵培英在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无效。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培英隐瞒了其与乾泽公司所签订《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无效,其无权签订合同的事实,以泰安和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启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华宇国际B座25层F4号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项目标的是乾泽公司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土地,并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5月7日分数次从被害人彭某处骗取171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赵培英将所有赃款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合同、借条、收条、还款凭证、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培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培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未收到乾泽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认为代办协议还在正常履行,而且李某乙代表乾泽公司与其一直合作办手续;在2012年11月还曾委托设计院出图纸,2014年继续上报规划手续;其本意不是为了诈骗彭某的钱财,也是为了尽快把手续办下来,确实用了部分钱处理了自己的个人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委托代办协议书》乾泽公司未盖章,且没有书面通知终止合同,被告人在签订协议后一直在办手续,根据与启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论被告人是否隐瞒,都不会影响合同效力;2、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显,这个项目是有的,被告人也愿意促成这件事情;3、被告人为办手续支出的图纸费7.6万元及付给吴振国的5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5万元及通过他人退还的25万元合计43.1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4、被告人已退还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供泰安和公司授权协议书、合作承诺书、设计费用发票、收款收条、登记受理通知书及设计图纸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泰安和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赵培英,注册资金1000万元未实际认缴,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发过房地产项目。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赵培英与乾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签订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乾泽公司),合同约定由泰安和公司负责办理项目所需全部手续的报批和工程的承建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赵培英未能履行该合同。同年9月16日,乾泽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丙和被告人赵培英又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再次约定泰安和公司为乾泽公司代办工程规划建筑等全部施工手续,于2012年9月22日前把手续办齐,具备施工进场条件,逾期后乾泽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合同无效,与本协议相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但该协议仍未能履行。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培英隐瞒其公司与乾泽公司又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且未履行的事实,在提供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土地使用证等资料的情况下,以泰安和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启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华宇国际B座25层F4号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标的仍是乾泽公司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土地项目,约定双方就该代建开发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泰安和公司负责办理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并完善,启鹏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工程管理等的各项费用,并约定泰安和公司以该项目二分之一产权做公证质押作为启鹏公司资金安全的保障。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培英以办理规划需要费用为由分数次向被害人彭某骗取人民币171万元,主要用于归还自己及公司的债务和个人消费支出。案发前,被告人赵培英退还了被害人彭某赃款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培英委托他人将剩余赃款165.5万元全部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害人彭某于2015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侦查。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培英于2015年5月24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宾馆被抓获。3、被告人赵培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泰安和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培英。5、启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该公司于1994年12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某。6、乾泽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该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某。7、《委托代建开发合同》,证实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赵培英以泰安和公司名义与乾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标的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工程项目),但泰安和公司未能履行。8、《委托代办协议书》,证实因泰安和公司未能履行《委托代建开发合同》,2012年9月16日,乾泽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丙和被告人赵培英又签订了该协议,再次约定泰安和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前代办完毕项目工程规划建筑等全部施工手续,逾期后乾泽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合同无效。9、《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培英以泰安和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彭某签订了该协议书,项目标的是乾泽公司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土地,约定双方就该代建开发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泰安和公司负责办理开发手续,启鹏公司负责开发与工程的各项费用。10、借条和收条,证实被告人赵培英先后向被害人彭某收取了171万元和案发前退还了5.5万元、案发后退还了165.5万元。11、乾泽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9月22日就已经和泰安和公司赵培英终止了委托协议,此后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它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第二期工程属公司所有,该工程有政府的相关土地证;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丙受公司法人代表韩某委托和泰安和公司赵培英签订委托代办协议,该业务由公司股东李某乙具体负责联系和洽谈的;委托代办协议因公司领导出差未能在协议书上面加盖公章;委托代办协议由于泰安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此合同于2012年9月22日已终止。12、太原市规划局《关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大楼二期工程建设规划意见的函》两份,证实其中一份编号为并规函[2003]第166号,成文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有公章,而另一份无编号无公章,成为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的事实.1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土地使用者为乾泽公司。14、《合作承诺书》一份,证实2013年3月30日由被告人赵培英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共同签订,约定委托李某甲办理“柳巷南路63号二期工程”项目批复文件,办理后委托李某乙牵头与乾泽公司领导沟通协商,签署新的协议(与我们将要新注册的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由赵培英负责联系施工单位,落实各项费用,办理开工手续,项目批文下达后,与泰安和公司无任何关系,前期泰安和公司与乾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15、受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赵培英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彭某的陈述1、2015年2月9日陈述节录,我是启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一个叫张某介绍认识的赵培英,赵培英说和乾泽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手续,因资金紧张,想找人合作开发,所以我们就于2012年11月20日在我公司的办公地点杏花岭区府西街华宇国际B座25层F4号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乾泽公司委托泰安和公司赵培英开发位于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土地,泰安和公司负责办理完善项目相关证照手续,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工程管理,保证开发项目的资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准备资金、工程技术人员、施工队等等,赵培英说需要200万元办理规划手续,借款从以后的利润里面扣除,并答复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我前后共借给他171万元,都有收据。在知道被骗之前,我并不认识乾泽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去该公司咨询过,因为赵培英手里有土地使用证和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我确信不疑。赵培英一次次的向我借款,始终不见相关施工手续,我就逼着他让乾泽公司的人与我见面,乾泽公司的李某乙才告知他们公司已在2012年9月22日就和赵培英终止了一切合作和合同,这个时候我才知道被他诈骗了。我找赵培英要钱,他不给我,听他公司的一个员工说赵培英拿我的钱还给了别人。还了我6万元。我在赵培英签订协议的时候他给过我一份太原市规划局的文件,文号是(2003)第166号,时间是2003年11月19日,这一份文件无论从格式、内容上看基本是真实的。后在我们签订完成协议以后,他找到我又给了我一份规划局的文件,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的,他对我说事情已经办成,就差付有关规划费用了,在这种情况下我陆陆续续给了他171万元,在我把两份文件对比后发现,内容基本一致,文件中的数字他做了变更,文件的文号和第一次给我的有明显差别,我怀疑是他伪造的。2、2015年6月2日陈述节录,我知道被骗是2013年7、8月份。《委托代办协议书》是我向经侦大队报案前后向乾泽公司要到的,赵培英没让我看,他让我看过乾泽公司给他的一个让他代办规划手续的委托书。赵培英没能力去办规划手续,却还不停的向我骗钱说是去办规划手续,后来也没给我办,把钱都用于偿还他的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了。3、2015年6月3日陈述节录,我提供的两份《关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大楼二期工程建设规划意见的函》,其中一份编号为并规函[2003]第166号,成文日期为2003年11月19日,另一份无编号,成文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都是赵培英给我的,有编号的那个文件是2012年年底谈合作的时候给我的,没编号的那个文件是在2013年1月28日后的临近几天给我的。他给我是为了合作。没编号的因为建设需要修改规划,他说文件上还没盖章,但是已经找规划局领导说好了,还需要花点钱,他向我要钱,我当时没给钱,把他的文件复印了留了下来。文件拿到手没核实,也没去规划局核实过。后来我见到乾泽公司负责人的时候,让我看过有编号的文件原件。《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是当初谈合作时赵培英给我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是我发现赵培英在骗我后准备报案时,乾泽公司给的。谈合作时,他就没让我看过,我就不知道这份协议书的存在。4、2015年6月17日陈述节录,撤案申请书是我自愿写的,我觉得赵培英年龄大了,且能悔过,我希望能把他放出来积极赔偿我的损失,把他关在里面,我的损失也不好追回。赵培英一共骗了我171万元,他和他的家属还了我70多万元。我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培英诈骗没有意见,立案侦查是对的。我写撤案申请书觉得能减轻赵培英的罪责,希望他能早日被放出来,归还骗我的钱。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1)2015年2月10日证言节录,我在乾泽公司工作过,是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某。2011年底经我介绍泰安和房地产公司赵培英与我公司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并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泰安和公司赵培英在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一千万元人民币,逾期不付,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赵培英没有钱,我公司的股权就没有转让。我不知道2012年1月9日签订《委托代建开发合同》的事,要问我公司总经理韩某。后来就是2012年9月16日赵培英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帮助我们单位办理规划手续,我向领导请示后,领导委托我单位副总经理李某丙和赵培英签订委托代办协议。协议第四条规定在2012年9月22日之前如果不能办理完毕协议无效,所以泰安和公司赵培英和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当时我公司法人韩某在外地出差,李某丙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为这个事情前前后后都是我联系的赵培英,我当时已离开公司没有权力签订相关协议,公司总经理韩某就委托副经理李某丙和赵培英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终止不用通知他本人,在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写的清清楚楚,2012年9月22日之前如果不能为我公司办理完毕相关的施工手续,我公司在之前和其签订的一切合同无效,赵培英本人亲自签字的,并且盖有他公司的公章,他本人知道。我公司公章在领导韩某那里,领导出差去了,拿不出来,李某丙就先签字了,他签字以后赵培英拿走协议盖的他公司的章,所以我公司的章就一直没有盖。赵培英没有给我公司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太原市柳巷南路63号的第二期工程号产权都是我公司的,有土地使用证。我公司绝对没有委托他以我公司的名义和别人进行合作开发。(2)2015年12月8日证言节录,彭某是通过赵培英认识的,我没有单独给过彭某《委托代办协议书》,有可能是夹杂在一叠文件中给的。彭某说赵培英已经向他要了一百多万了,还继续要,不知道赵培英和乾泽公司的合同是否还有效,我说合同早就中止了。(3)2016年4月18日证言节录,赵培英和我、李某甲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大概是2013年。乾泽公司和赵培英的泰安和公司的合同已经无效了,赵培英、李某甲和我共同合作,由李某甲负责联系办理批文手续,办好后由我负责联系乾泽公司的领导和我们三人准备新注册的公司签订新的协议,签订新的协议后,由赵培英负责联系施工单位,办理开工手续等。李某甲的批文没有办好,后面的事也就无法办理了。李某甲是通过赵培英认识的,我没有代表乾泽公司和赵培英共同操作手续办理和向有关部门申报材料,赵培英和我说过他办好手续就会给我一笔好处费。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1)2015年2月11日证言节录,我是1996年到公司的,担任副经理。2012年9月16日我代表公司和泰安和公司赵培英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办协议书,这个事情我前前后后没有具体参与,是曾经我公司李某乙具体负责的,当时公司法人韩某在外地出差,李某乙当时已经离开公司签订协议不合适,公司总经理韩某就委托我和赵培英签订了之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在2012年9月22日之前,赵培英如果把我公司的施工手续办理不了,以前赵培英和我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无效,我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我们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以2012年9月16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因为当时公章在领导韩某那里,领导出差去了,拿不出来,我就先签了字,我签字以后赵培英拿走协议盖的他公司的章,然后我就把协议拿回来准备盖公章,但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2012年9月22日之前,赵培英没有把我公司的施工手续办理完毕,所以我们双方终止了合作,因此公司的章就没有盖在协议上面。他没有给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协议终止后我公司绝对没有委托过他和以我公司的名义和别人进行合作开发。到期以后就终止了我们的合作,没有文字的终止通知,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另外我公司只是委托赵培英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并没有和他进行合作。(2)2015年6月4日证言节录,我是从2015年6月开始担任乾泽公司董事长,韩某现已退休。我公司与泰安和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已经终止了,我们后来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上面约定以《委托代办协议书》为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自动失效。《委托代办协议书》我认为生效了,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都在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现已终止了。协议逾期后,我公司的总经理温某在2012年9月底,让我公司员工李某乙找赵培英把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都收回来,并通知赵培英终止合作。李某乙当时就从赵培英手中要回了原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原件。我打电话问过韩某,他说没让赵培英去找工程队,并承诺等手续办下来后,由他带队施工建设,也没有在《委托代办协议书》逾期后,让赵培英继续跑手续。在《委托代办协议书》逾期后,我公司没有再催促赵培英去办规划等手续。3、证人韩某的证言节录,我是1995年至2015年6月乾泽公司法人代表。我委托李某丙和赵培英签订过《委托代办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生效了,我公司是认可的。2012年9月22日以后,我没有还让赵培英继续办理规划手续,他一年多都没有办好规划手续,我们就不愿意在相信他了。我没有让赵培英找工程队,并承诺等手续办下来后,由他带队施工建设。我们2012年9月16日和赵培英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书》,之前签订的一切合同都无效了,就以《委托代办协议书》为准,到2012年9月2日,他办不了手续,我们就终止了协议。2012年9月底我们告诉他协议终止了,并要回前期和赵培英签订的合同和一些我们给他办手续用的资料,就是一些盖有我公司印章的土地证复印件等文件。2012年9月22日以后,赵培英没有让李某乙拿着一份退三米和一份退五米的规划图给我看过,协议都终止了,还看什么图了,不可能的事。2013年春节前赵培英去过我家,我没有让他继续办理规划手续。4、证人李某甲证言节录,我和赵培英是朋友关系,我、赵培英和李某乙签过合作承诺书。内容是委托我托人办理“柳巷南路63号二期工程”项目批复文件,委托李某乙牵头与乾泽公司领导沟通协商,签署新的协议(与将要新注册的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由赵培英负责联系施工单位,落实各项费用,办理开工手续,项目批文下达后,与泰安和公司无任何关系,前期泰安和公司与乾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等。我担心批文办下来后白忙了,就要求写一份合作承诺书。工程批文没有办好。5、证人阎某的证言节录,我是搞建筑的,和赵培英是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的时候,别人介绍我给赵培英搞建筑,要在柳巷贵都对面的一块土地上建工程,7、8月份,我第一次见了赵培英,他给我拿出一套手续,我发现作废了,不能干。后来他问我能不能帮着办一份新的建筑许可证,我带他去见了规划设计院的人,给出了设计图。赵培英后来告我,他按照图纸把新的规划报上去了。但是没批。我曾在2013年6月份和赵培英见过一次土地所有公司的人。四、被告人赵培英的供述(1)2015年5月25日供述节录,我使用过期无效的泰安和公司与乾泽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开发合同》骗了启鹏公司法人代表彭某171万元。泰安和公司是我在2011年花了10万元的手续费虚假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办公地址在太原兴华街和和平北路交口的柏林文苑B座15层,我是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但一直未能承揽到开发项目。2012年1月9日,我先以泰安和房公司的名义和乾泽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签订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签订后我迟迟未能办理该项目的规划建筑等手续,甲方非常不满意。在2012年9月16日,甲方乾泽公司的副经理李某丙授公司委托,再次和我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办协议书》,但之后,我仍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办好相关手续。2012年11月9日,我通过中介的张某介绍认识的彭某,我向其出示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因为我资金紧张,想和彭某合作共同开发,彭某看了《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后同意了,于是,2012年11月20日,我在杏花岭区府西街华宇国际B座彭某的办公室,以泰安和公司的名义和彭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我告诉彭某一切已经准备就绪,还需要150万元办理规划手续,我让彭某为了尽快完成规划早点施工先借款给我150万元。彭某分多次借给我150万元,后我又以资金短缺再次向彭某借款,一共借款给我171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了,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我的,我给彭某打了收据。我在认识彭某之前,在2011年1月—9月份陆续向王某借款90万元用于我公司房租、人员工资及消费等,到了2012年下半年,王某一直找我催要借款和利息,我没钱归还;还有一个原因是2011年8、9月份给朋友李某甲帮忙为其朋友的儿子和姑娘往太原市司法局办理工作,我收了李某甲27万元,工作迟迟没有解决,李某甲向我要钱,我因为没钱退还,所以才欺骗彭某的。钱我归还了王某90万元的高利贷,还了李某甲27万元,支付张某好处费20万元,支付太原市规划设计院图纸费10万元,余款自己吃饭及购物全部消费完了。(2)2015年5月25日供述节录,我在认识彭某之前,向王某借了高利贷,他逼着我还钱,我没有其它办法只能欺骗彭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然后以办理工程手续为名借款,因为彭某想早日开工,他肯定会借款给我;还有一个原因是拿了朋友李某甲朋友的27万元,我因为没钱退还,所以才欺骗彭某的。(3)2015年5月25日供述节录,《委托代办协议书》是真实的,是我们双方的愿望表现。李某丙是乾泽公司的法人代表韩某委托来签订的协议,因为韩某出差不在,所以他们公司没有盖公章,我先盖公章,他们等韩某回来了再盖公章。(4)2015年5月25日供述节录,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骗了彭某171万元,交代的属实。(5)2015年6月4日供述节录,我认为《委托代建开发合同》一直有效。后来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我认为一直无效。因为协议上说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一直有签字没对方的章。我认为我和乾泽公司的合作一直在延续。在和彭某签协议后,我还从规划院弄了规划图让李某乙拿给韩某(一个退三米的规划图和一个退五米的规划图),韩某同意退三米的规划图,让我往规划局上报,所以我认为合作一直有效。2013年2月年前,我和李某乙去韩某家看望他,他让我继续办手续。(6)2015年9月29日供述节录,《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委托代办协议书》和彭某签协议时让他看的,签订时把《委托代建开发合同》等文件给彭某复印了,但是当时把《委托代办协议书》和一份乾泽公司18个股东签订的合同抽出来没让复印,我认为是内部文件,不需要复印给他,没什么目的。《关于太原市乾泽实业有限公司大楼二期工程建设规划意见的函》无编号无公章那份文件不是我提供的,我没见过。有编号有公章的那份文件是乾泽公司提供给我的,我把它提供给彭某的。2013年4月份,李某乙向我收走了《委托代办协议书》和乾泽公司18个股东和我签订的那个合同,说乾泽公司的领导要收合同,因为我办不下相关手续。2013年7月份,李某乙把《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收走了,其他的相关合同文件没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赵培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委托代建开发合同》已实际终止,另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也未履行,被告人赵培英因外欠债务原因隐瞒了上述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与被害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所骗取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及消费支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明显;被告人后与李某乙、李某甲又签订了《合作承诺书》,李某乙对其代表乾泽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实乾泽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代办协议》并委托被告人办理手续;被告人自称通过他人又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及支出图纸费用、代办费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亦不予认可,且与案发后又将赃款165.5万元全部退还的情节不符,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5.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培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银威威审 判 员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