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刘常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刘常春,刘仁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642号原告: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会昌县世行办),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会昌县农业和粮食局内。法定代表人:郭和平,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春,系该办公室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常春,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会昌县,被告:刘仁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住会昌县,原告会昌县世行办与被告刘常春、刘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春、刘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288.27元、罚息1326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常春以改善果园水利设施为由向世行办申请贷款30000元,200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世行贷款农田水利灌溉子项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常春贷款资金30000元,并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被告刘常春保证将贷款用于确定的江西省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建设,如将贷款挪作他用,或提供虚假资料,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3、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4、借款年利率6.885%,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宽限期内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结束后,利息仍按季度缴交,本金在三年内等额还本,在每年的2月5日和8月5日两次缴交,每次归还贷款本金为5000元,最后一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余额;6、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缴的按应缴利息每季加收20%的罚息(即每日加收2.22%),逾期不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被告刘仁华为原告与被告刘常春的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刘常春未作答辩。刘仁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贷款申请表、借款担保书等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常春以改善果园水利设施为由向世行办申请贷款30000元,200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世行贷款农田水利灌溉子项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常春贷款资金30000元,并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被告刘常春保证将贷款用于确定的江西省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建设,如将贷款挪作他用,或提供虚假资料,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可以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3、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4、借款年利率6.885%,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5、宽限期内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结束后,利息仍按季度缴交,本金在三年内等额还本,在每年的2月5日和8月5日两次缴交,每次归还贷款本金为5000元,最后一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余额;6、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缴的按应缴利息每季加收20%的罚息(即每日加收2.22%),逾期不偿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被告刘仁华为原告与被告刘常春的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常春的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常春应支付利息8288.27元,同期应支付罚息13265.78元。本院认为,原告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收取利息、罚息的情形,被告在申请贷款时也签字确认愿意受合同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原告款项,且该行为符合原告收取贷款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仁华为原告与被告刘常春的借款作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系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刘仁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春应归还所欠原告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会昌县世界银行贷款综合农业现代化项目借款合同书》约定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仁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刘常春、刘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