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范登高与张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登高,张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763号原告:范登高,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发顺,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范登高诉被告张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登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登高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春节前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北京××三间房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春节前还款否则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一分二计算。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欠款十余次,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答应2013年元月份还钱,被告一直没还。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还款15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剩余300元没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发顺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利息2000元(自2004年1月20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共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发顺向原告范登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实(壹仟捌佰元)张今借到范登高同志现金壹仟柒佰元正张发顺2012年9月20日2013年元月份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发顺偿还原告范登高1500元欠款,并写下欠条一份“今欠到范登高现金叁佰元张发顺2016年10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发顺向原告范登高借款18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发顺已向原告范登高偿还15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300元未还。原告诉求利息2000元(自2004年1月20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登高偿还借款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垂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