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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诉被告严树财、刘元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严树财,刘元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负责人魏绍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严树财,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元兰,女,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与被告严树财、刘元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严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兰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树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2637.94元,其中本金288746.66元,利息13891.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2.判令被告严树财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和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3.判令原告对被告严树财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刘元兰对贷款本金288746.6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严树财、刘元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严树财签订编号为6302012014000477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树财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6%上浮30%,为7.8%。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依照约定向被告严树财提供贷款350000元。贷款发放至2015年9余额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严树财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为288746.66元,积欠利息13891.28元,经多次催还,被告严树财以各种理由拖延,同时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严树财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都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借款,而且一直在筹钱,近期我没有还清欠款的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元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严树财、刘元兰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贷前价值评估确认书、房屋估价协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土地抵押登记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利息本金凭证等证据,被告严树财不持异议,被告刘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的权利,不影响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的证据与被告严树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与被告严树财签订编号为6302012014000477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树财借款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6%上浮30%,为7.8%。2014年9月17日,被告严树财、刘元兰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4年9月22日被告严树财、刘元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32号4号楼1单元152室房屋作为被告严树财借款的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依照约定向被告严树财提供贷款350000元。原告自2015年9月20日起,多次向被告严树财下发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严树财仍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严树财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余额为288746.66元,积欠利息13891.28元。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树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严树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严树财亦应按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树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案涉物保约定的保证责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严树财归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元兰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树财亦承认该债务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可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树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88746.66元及利息13891.28元(至2016年7月12日);二、被告严树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2016年7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和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对被告严树财、刘元兰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级和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元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严树财、刘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一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