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德娟、魏淑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1时许,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孙进带领协警邓越等人,在德惠市西十道街“1937饭店”门前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等人谩骂、殴打,造成民警孙进等人受伤,民警王大平的眼镜被损坏,饭店门前交通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赔偿孙进等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赵洪岩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赵洪岩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21时许,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孙进带领协警邓越等人,在德惠市西十道街“1937饭店”门前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等人谩骂、殴打,造成民警孙进等人受伤,民警王大平的眼镜被损坏,饭店门前交通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某某赔偿孙进等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执法人员受伤及物品受损照片、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例、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