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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于广西田林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某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发现本屯的何某丙家无人在家,即爬上刘某丁家二楼阳台,后从窗户爬进房间内,将何某丙收放在衣服口袋里800元现金盗走,接着从原路返回并逃离现场。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趁本屯的刘某乙家无人之机,爬上刘某乙家旁边的卫生间房顶,再从刘某乙家的窗户爬进屋内,将刘某乙收藏在其大儿子刘某丙房间内的两桶价值2250元的茶油盗走,后收藏在离刘某乙家100米远的草丛里,次日被刘某乙发现并报警。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何某丙家中盗窃何某丙放在衣服口袋里的800元;2016年5月29日14时许,其到刘某乙家盗窃得两桶茶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某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丙发现本屯何某丙家无人在家,即爬上刘某丁家二楼阳台,后从窗户爬进房间内,将何某丙收放在衣服口袋里800元现金盗走,接着从原路返回并逃离现场。2016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趁本屯的刘某乙家无人之机,爬上刘某乙家旁边的卫生间房顶,再从刘某乙家的窗户爬进屋内,将刘某乙收藏在其大儿子刘某丙房间内的两桶价值2250元的茶油盗走,后收藏在离刘某乙家100米远的草丛里,次日被刘某乙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丙、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丁、何某乙、张某、叶某、雷某的证言笔录,何某甲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入室盗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证明、照片、价格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何某丙现金800元,依法应当予以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退赔8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何照明。(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