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诉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黄思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黄思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474号原告: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杜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顺约。被告黄思万,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下店村港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原告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宙机械”)诉被告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石材”)、黄思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宙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吴雅辉、被告大集石材的法定代表人王顺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宙机械诉称,原告从事机械销售维修服务等业务。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大集石材因石材生产机械产生故障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机械维修服务,共计产生费用251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约、公司员工黄思万、夏宏文签收确认报价单、送货单为据。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服务,而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维修款。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人民币2513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集石材辩称,夏宏文及被告黄思万均系被告大集石材的员工。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属实,但原告的维修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机器没有维修好,甚至部分机器造成新的损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故被告又聘请第三方泉州孙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大集石材不同意支付本案诉争款项,要求原告飞宙机械派员与其协商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被告黄思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宏文及被告黄思万均系被告大集石材的员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大集石材因石材生产机械产生故障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机械维修服务。王顺约、夏宏文黄思万分别在原告开具的13份报价单、8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表2份、报价单13份、送货单8份、法人身份证明书、户籍信息打印件各1份及原告、被告大集石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核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大集石材主张原告飞宙机械的维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甚至造成损坏,故其又聘请第三方泉州孙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供收款收据4张、维修单18张以证明上述主张。对被告大集石材的提供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大集石材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无法证实泉州孙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的零部件以及维修范围与原告的一致,有可能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新产生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体现泉州孙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但通过比对,维修的范围与原告的维修内容存在较大的出入,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夏宏文与被告黄思万系被告大集石材的员工,因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集石材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大集石材。原告飞宙机械与被告大集石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大集石材尚欠原告承揽款25135元,有报价单和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款人民币251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大集石材主张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大集石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若原告的维修服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大集石材也可另行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被告黄思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51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飞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大集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