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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689号

(2016)湘040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XX,金琪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689号原告XX,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号*单元***户。被告金琪凇,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号。

原告XX与被告金琪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被告金琪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金诗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且被告及家人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从2016年5月3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

被告金琪凇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婆媳关系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殴打原告,感情也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珠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3日生一女孩金诗然。婚后,因婆媳关系,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且于2016年5月3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婚前、婚后债务问题,因双方在庭审时只有自己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故对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婚姻家庭纠纷,而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视婚姻存在的问题,妥善处理,特别是处理婆媳间关系时,原告XX应当多尊重、关心,注意控制自己,尽量照顾婆婆的性情与习惯,而被告金琪凇亦不能有所偏摊,要做到一碗水端平,既不能使母亲感到失望,也不能让妻子无处诉苦,尽量缓和婆媳关系,如此,双方的婚姻才能真正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耀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