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牟昆明与马宏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昆明,马宏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760号原告:牟昆明,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宏柱,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牟昆明与被告马宏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昆明、被告马宏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1.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9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津南区双港镇林景花园8-1503室装修房屋,家住1303室的被告马宏柱认为原告的工作打扰到被告,故上楼将原告暴打一顿,该伤情经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被告遇事冲动将原告打伤,应当支付原告为此付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宏柱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及亲属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另一方所陈述的不利事实不予认可,没有可居中的证人,但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就客观真实的部分由其自己一方所陈述对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笔录摘抄如下:①原告牟昆明陈述:“2016年4月29日20时许,我在林景家园家园干活,之后就有一名男子进来说我们家太吵了……”。②原告牟昆明的妻子胡景花陈述:“我和我丈夫都是做房屋装修的,2016年4月29日20时许,我和我丈夫在林景家园8-2-1503室给雇主做装修工作,工作的时候大门没关,我在屋内看见一名陌生男子从楼梯走上来直奔我们这屋,进来以后就骂我们装修扰民……”③被告马宏柱陈述:“2016年4月29日20时许,我在家休息,听见楼上有一户还在装修,我有点着急了就上楼去找他们理论,等我来到林景家园8-1-1503,我见他们还在干活就说他们这晚了还干活,对方就说还有一点活就干完了,我就生气了,就和他吵起来了并上前去拿他手里的工具,对方女子一见状,就上来不让我拿工具然后我们三个就厮把在一起了,我就把工具抢过来了,然后就把工具放在他们的防盗门那里,然后我就下楼了。”2、原告牟昆明提交医疗票据2张,能够证实原告牟昆明因该纠纷受伤花费医疗费485.10元的事实。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晚22点51分病历本显示“左前额约6*5厘米肿胀、压痛,左侧颜面部约10*8厘米肿胀、压痛,”能够证实被告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3、原告牟昆明提交的休假条一张,能证实原告牟昆明因该伤情医院建休三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晚20时,原告牟昆明及其妻子在津南区双港镇林景花园8-1503室装修房屋,家住8-1303室的被告马宏柱认为原告的工作打扰到被告,故前往被告处理论,并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争吵、争夺工具的纠纷,事后被告受到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但被告始终拒绝承认存有殴打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有相应的过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3、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马宏柱在公安机关“上楼去找他们理论,来到林景家园8-1-1503,和他吵起来了,并上前去拿他手里的工具,我们三个就厮把在一起了”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有撕扯的行为,结合被告在事发后两个小时后在医疗机构就诊所诊断的伤情,显然本院对被告抗辩并未殴打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牟昆明及其妻均认可在纠纷当天晚20时许施工,确有扰民之行为,对事件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未能采取报警等正当的方式解决,强入他人房屋之内,未能进行良好沟通,发生争吵后先行动手抢夺工具,原告报警后却又逃逸等行为,可推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对事件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应自担损失的20%,而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10元,凭票。2、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门诊的次数、距离、时间(凌晨没有公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建议休假3天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实际从事行业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计324.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59.7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自担损失的30%,而被告马宏柱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的80%即68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牟昆明各项损失计687.76元。二、驳回原告牟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宏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牟昆明承担30元,由被告马宏柱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