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与刘金娥劳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刘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392号申请执行人廖晓兰,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胡华足,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刘光和,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金娥,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与被执行人刘金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由刘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欠款13000元,并负担受理费163.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金娥没有履���义务,权利人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另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晓兰、胡华足、刘光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