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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61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32岁。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2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