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立国李宝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李宝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国,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宝良,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9月14日因随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7日因寻衅滋事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国、李宝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刘立国、李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国、李宝良于2016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全季酒店工地一楼,采用钢筋棍撬开库房门锁的手段,盗窃“津成”牌2.5平方BV电缆线1400米,价值人民币1330元;“津成”牌2*4平方电缆线500米,价值2500元;“津成”牌2*4平方电缆线50米,价值150元;“东城牌”11E型大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960元;“老乡”牌11E型大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1170元;“博世牌”11E型大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1105元;“博世牌”0840型小电镐1个,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55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国、李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宝良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55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孙德海3575元,返还被害单位全季酒店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