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怀祥、陈容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怀祥,陈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容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怀祥、陈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怀祥、陈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虽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系明显加重浙商财险漯河公司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怀祥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并违法载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应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在全面分析证据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2、一审法院支持陈容986.90元外购药费用不当。陈容的伤情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且2015年9月30日已出院,其提供的2015年12月5日泗县济民药房986.90元外购药发票是其出院两个多月后购买,且陈容的病例并未显示其需要外购药物,且购药发票上载明的名字为陈荣与本案当事人陈容名字不相符,无法证实该外购药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该外购药费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一审判决支持张怀祥、陈容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当,计算张怀祥的误工期错误。本案中,张怀祥及陈容并未构成伤残,亦无医嘱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张怀祥及陈容的营养费不当;张怀祥、陈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救护车费用等交通费用,且两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不显示姓名,亦与住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一审判决支持其1504元交通费不当;张怀祥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一审判决按照38天计算无依据,应按照37天计算。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张怀祥、陈容共同辩称,1、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怀祥在驾驶四轮拖拉机时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并非无证驾驶,且张怀祥驾驶农用机械,没有办理驾驶证的硬性规定,张怀祥在驾车行驶中无其他违章行为,张怀祥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在正常通行状态下被李平川驾驶车辆追尾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张怀祥即使无证驾驶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李平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2、一审中,陈荣已经提供了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荣与陈容系同一人,陈容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且陈容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外购药是用于治疗陈容的伤情,应予支持。3、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医嘱的建议仅是参考,应结合伤者的病情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怀祥、陈容受伤是事实,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一审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张怀祥、陈容住在农村,张怀祥肌腱断裂本地县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陈容在县城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部分票据没有乘坐人姓名是营运部门制式票据不是张怀祥、陈容决定能够决定的,涉案交通费应予支持;张怀祥因和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肌腱断裂,其误工期应为60-120日,一审法院支持张怀祥38天的误工期,张怀祥未持异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由于保险公司在理赔上有专业的判断,与张怀祥、陈容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导致本案诉至法院,应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怀祥、陈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怀祥、陈容各项损失合计70487.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20时50分,李平川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572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张怀祥驾驶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张怀祥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陈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祥和陈容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平川驾车与张怀祥驾驶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张怀祥、陈容受伤,李平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怀祥、陈容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怀祥、陈容要求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车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张怀祥、陈容的各项损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张怀祥、陈容的诉讼请求及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本案张怀祥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8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861.32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37天),5、误工费2830.24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38天],6、交通费1504元,合计51704.41元。陈容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465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730.52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7天),5、误工费521.3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7天]合计6325.12元。以上张怀祥、陈容的损失合计58029.53元。对于张怀祥、陈容的损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47.6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护理费4591.84元(3861.32元+730.52元)+误工费3351.84元(2830.24元+521.36元)+交通费150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8581.85元(58029.53元-19447.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怀祥、陈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怀祥51704.41元,赔偿陈容6325.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支持陈容的外购药费用及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支持张怀祥陈容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及计算张怀祥的误工期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浙商财险宿州公司虽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且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平川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追尾所致,张怀祥是否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及违法载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李平川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L×××××号重型货车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张怀祥、陈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陈容的外购药费用及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适当的问题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陈容继续对症治疗,能够反映其并未治疗结束,仍需继续治疗,且陈容在泗县济民药房购买的药物均与其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相关,一审支持其986.90元外购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其上诉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支持张怀祥陈容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及计算张怀祥的误工期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怀祥、陈容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一审支持张怀祥、陈容的营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张怀祥、陈容提交的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往返泗县与蚌埠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部分为非正式发票,部分与张怀祥住院的时间不一致,虽张怀祥、陈容辩称部分票据为出院后到蚌埠复查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蚌埠进行复查的事实,故对与张怀祥、陈容主张的与其住院时间及地点不相符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怀祥、陈容的涉案交通费损失按照涉案有效的票据计算为991元,一审支持张怀祥、陈容1504元的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怀祥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37天,一审支持其38天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限额的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张怀祥、陈容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但张怀祥、陈容仅选择起诉保险公司,而未起诉侵权人和车主,视为其对侵权人和车主享有权利的放弃,本案一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怀祥、陈容负担。一审判决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张怀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288.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护理费3861.32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37天);4、误工费2755.7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37天);5、交通费991元,以上合计50006.93元。陈容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53.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730.52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7天);4、误工费521.3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7天),以上合计6115.12元。张怀祥、陈容的损失合计为56122.05元。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怀祥、陈容18859.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91.84元(3861.32元+730.52元)+误工费3277.12元(2755.76元+521.36元)+交通费9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怀祥、陈容37262.09元(56122.05元-18859.96元)。综上所述,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怀祥各项损失50006.93元,赔偿被上诉人陈容各项损失6115.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怀祥、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被上诉人张怀祥、陈容负担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张怀祥、陈容共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