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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精品区A21-A30。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瑞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0007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过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费明显偏高,超出部分应予驳回;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勇瑞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勇瑞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费202805元、鉴定费8112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16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大同市锦绣神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神舟公司)与人保大同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人保大同分公司承保发动机号为78061298的乘龙LZ4230QCA牵引汽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等,各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号牌号码栏内记载车辆暂未上牌。后锦绣神舟公司将该车销售给勇瑞年公司,车辆登记牌照号为津Axx**,并出具申请主张该车辆保险权益由勇瑞年公司享有。2016年1月26日23时00分,勇瑞年公司司机张少川驾驶津Axx**、津Bxx**挂号乘龙货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大王庄村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张子松驾驶的冀Jxx**、冀Jxx**挂号东风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张少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子松无责任。勇瑞年公司起诉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Axx**乘龙牌LZ4230QCA重型半挂牵引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202805元。勇瑞年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无异议,人保大同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勇瑞年公司另支付车辆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8112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勇瑞年公司车辆在人保大同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投保人明示该车辆的保险权益由勇瑞年公司享有,故勇瑞年公司可对本案提起诉讼。勇瑞年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勇瑞年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大同分公司应赔偿勇瑞年公司车辆损失费。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勇瑞年公司车辆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202805元,因发生事故勇瑞年公司花费施救费6000元及评估发生的鉴定费8112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人保大同分公司应予赔付。勇瑞年公司同意扣除第三者车辆无责任保险应理赔的100元,一审法院准予。本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保险理赔金208705元(车辆损失费202805元+施救费6000元-第三者车辆无责任保险理赔金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8112元,合计10389元由人保大同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损评估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勇瑞年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评估费发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炳正代理审判员薛东超代理审判员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