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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群与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广生,胡兴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初33号原告:郭群,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童志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广生,男,195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胡兴华,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顺大街以西顺富路以南地块。法定代表人:孟洪剑,公司总经理。被告: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一期1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广生,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群诉被告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吴广生、胡兴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郡公司)、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柯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郭群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亿科公��、吴广生、胡兴华、华郡公司、武柯鑫公司500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鄂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8月31日、9月2日、9月6日对亿科公司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银河路1号的土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被告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告华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生、胡兴华、武柯鑫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亿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064万元);2、判决被告吴广生、胡兴华、华���公司、武柯鑫公司对被告亿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亿科公司因经营之需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4%。被告吴广生、胡兴华、华郡公司、武柯鑫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亿科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被告吴广生、胡兴华、华郡公司、武柯鑫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亿科公司对原告郭群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华郡公司辩称,郭群与亿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该笔借款发生时,我公司不知情,也未���行任何担保。2016年1月28日的担保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且在原告的强迫下签的字,我公司未盖章,也未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法人代表没有权限去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吴广生、胡兴华、武柯鑫公司没有应诉答辩。原告郭群和被告华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郭群、亿科公司、华郡公司进行了质证。亿科公司对郭群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华郡公司对郭群提交的证据除涉及华郡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外不发表意见,对与该公司有关的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郭群对华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亿科公司对华郡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孟洪剑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及华郡公司的章程,本院认为,该份担保承诺书上华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洪剑签名属实,可以证明双方担保关系成立。公司章程不能抗辩担保关系没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郭群与亿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亿科公司向郭群借款15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4%。合同签订后,郭群通过自已的控股公司账户和委托人账户向亿科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具体明细为:2014年1月25日,湖北腾杰锦工贸有限公司向胡兴玉6212261810002380591账户转款2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十堰商青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久展商贸有限公司425070001018170432525账户转款850万元;2014年2月17日,十堰商青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久展商贸有限公司425070001018170432525账户转款4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4年3月起,亿科公司又向郭群借款1300万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3月4日,湖北腾杰锦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久展商贸有限公司425070001018170432525账户转款300万元;2014年3月4日,湖北腾杰锦工贸有限公司向湖北久展商贸有限公司425070001018170432525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刘经斌6228450748012172375向胡兴华6228490770010454219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刘经斌6228450748012172375向胡兴华6228490770010454219账户转款300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郭群和亿科公司、胡兴华补签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将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1月24日。约定:亿科公司向郭群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4%,胡兴华为亿科公司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2800万元借款即为前述七笔转款共计2800万元。同时将2014年1月24日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还给亿科公司。2014年4月30日,亿科公司将七笔款一起向郭群出具了一份借据,胡兴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5日,吴广生和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各自向郭群出具了担保书。内容均为:对亿科公司2014年4月30日前的借款2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亿科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之日止。2016年1月18日,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群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亿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担保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洪剑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亿科公司除支付60万元利息外,未按期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亿科公司、胡兴华与郭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诉讼中被告亿科公司对借款情况表示认可,对原告证据亦予允诺,本院予以认定。郭群借出款项到期后,要求借款人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吴广生和抚顺武柯鑫公司与郭群间的担保关系亦有效,郭群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郡公司与郭群之间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内容应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对外担保,并非无效。本案中,孟洪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郭群有理由相信孟洪剑身份的代表性,华郡公司不能以未经股东会决定抗辩。故该签字行为虽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也未明确规定担保事宜,但均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郭群要求亿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及胡兴华、吴广生、华郡公司、武柯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亿科公司支付60万元时,按2分月息计算的利息早已超出支付金额,不影响郭群请求中自2014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因此,对郭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郡公司认为亿科公司公司借款与已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不构成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胡兴华、吴广生、华郡公司、武柯鑫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亿科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亿科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群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吴广生、胡兴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广生、胡兴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广生、胡兴华、抚顺华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武柯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05×××69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以免耽误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