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全兴、房志新与赵国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全兴,房志新,赵国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兴,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志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梁,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杜全兴、房志新与被上诉人赵国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全兴、房志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杜全兴、房志新与被上诉人赵国梁之间并非邻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也非相邻关系纠纷,因此原审将案由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其次,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赵国梁雇佣杜全兴、房志新修理沈河区小南街xxx号433房屋水管,而经二审庭审询问,赵国梁雇佣杜全兴、房志新修理的是431房屋水管。原审查明因433房屋漏水造成赵国梁及邻居432及楼下邻居损失,而赵国梁主张是431房屋漏水。而且,原审查明赵国梁儿子赵方是433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而赵国梁主张其儿子赵方是431房屋所有权人。另外,原审对于漏水部位及原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杜全兴、房志新向赵方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均未予查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全兴、房志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