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消防器材经销处与韩纪国、王青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消防器材经销处,韩纪国,王青,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791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消防器材经销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曙光大厦写字楼****室,业主许恒惠,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化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纪国,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青,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当代国际广场财智大厦117号21楼。法定代表人:宋义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消防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锦城经销处)与被告韩纪国、王青、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经销处业主许恒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海,被告韩纪国、王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锋,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城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制防火卷帘门。2015年8月1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15800元。被告王青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后得知被告王青为二、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纪国、王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本案欠款应由元辰公司偿还,韩纪国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已由(2016)鲁1502民初23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元辰公司也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元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王青是被告元辰公司工作人员不属实,王青与韩纪国是夫妻关系,韩是其公司在艾科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被告王青书写,元辰公司与王青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如韩纪国确实拖欠原告款项,也不否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系被告王青出具。被告王青、韩纪国在(2016)鲁1502民初230号案件庭审答辩时认可王青是代表元辰公司出具的欠据,只是称原告应向元辰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又改称是在原告提供伪造的合同前提下出具的,前后矛盾。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其原始陈述的效力应予认定。2.原告与被告韩纪国、王青各提交《艾科农业科技发展大市场信息楼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第二页右下角附有“备注”。载明:“以上卷帘门单价不包括税金,如果乙方交税,结算时增加税金。”其上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提交的《合同书》除没有上述“备注”内容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相同。按照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甲乙两方分别为元辰公司和原告。根据上述“备注”的内容,如果乙方即原告交税的话,结算时需要增加税金,但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及被告韩纪国、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有关元辰公司总欠款、已付款、尚欠款数额的陈述,双方结算数额中并未包含税金;另外,如果增加税金对被告元辰公司明显不利。因此,被告韩纪国、王青及被告元辰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3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韩纪国与王青是夫妻关系。韩纪国系元辰公司项目部经理。元辰公司承包的艾科农业科技发展大市场信息楼工程交由韩纪国项目部承建。2013年7月22日,受韩纪国委托,其侄子韩义才与锦城经销处的业主许恒惠签订《艾科农业科技发展大市场信息楼房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合同书》。合同首部载明的发包方为元辰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安装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收到部分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客户名称均系元辰公司。2015年8月17日,被告王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艾科防火卷帘门工程款壹万伍仟捌佰元,小写15800元,经手人王青20**年8月17日”。为索要上述欠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将韩纪国、王青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5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前述事实,已由该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本院(2016)鲁1502民初230号的生效判决,被告韩纪国作为项目部经理,在承建元辰公司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定作卷帘门,其民事责任应由项目部所在法人即元辰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起诉由被告韩纪国、王青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已经判决驳回,本案不再处理。各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锦城消防器材经销处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山东元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