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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947号原告: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树岗村孔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太原市小店区茂业天地二期购物中心项目的空调通风工程的劳务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方某某,方某某招用原告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后,方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方某某承担被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张某辩称,1、案外人方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其招用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承包了太原茂业天地二期购物中心项目的空调通风工程。后江苏某某公司与原告扬州扬州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将上述的工程分包给扬州扬州某某公司。该协议书立协议人扬州某某公司下载明“班组长:方某某”。2015年10月2日,被告因方某某的招聘到案涉工程中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并领取工资。2015年12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1月10日,方某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于2015年12月16日作为甲方施工人员在太原市茂业工地二期工程购物中心四楼安装施工时不慎受伤,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至今,现就张某转院治疗事宜经甲方与乙方父亲张贵臣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方某某,方某某招聘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举证了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转包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书》,方某某系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班组长,故方某某招聘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工作、接受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五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