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申家卓与贾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家卓,贾宝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43号原告:申家卓,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宝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申家卓与被告贾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家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贾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家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转让书》;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2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书》,被告以2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吴屯村村委大门东侧的房屋两间及其后面的部分土地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将23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合法拥有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有关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查,该房屋及土地属于吴屯村村委所有并已出租给他人,被告无权处分上述房屋及土地。贾宝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子是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了协议且有证明人的证明双方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房子占用的土地是经吴屯村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同时与被告受让土地的有5人,每人两间,被告取得的土地紧挨着村委的大门东侧,被告在此地上建房两间,被告对此土地有使用权,房子有所有权,被告有权处置该房子,村委能够证明被告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生效后,被告将房子交给了原告,至今被告没有使用该房子也没有租给他人,有证人证明2009年3月份以来,此房地产有原告管理,每年都由原告贴春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情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庭后本院对XX成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XX成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贾宝安与申家卓买卖房屋的事实和屋后7米地作为边界打灰角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申家卓与被告贾宝安签订《转让书》,被告以2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吴屯村村委大门东侧的房屋两间及其后面的部分土地出卖给原告。原告申家卓于合同订立当日将23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贾宝安,并在购买的两间房屋后面7米处打了灰角。后原告每年春节均在该两间房屋屋门贴春联。本院认为,原告申家卓与被告贾宝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土地,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权处分,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家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申家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