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实、黄咏星等与吴徐龙、许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黄咏星,吴徐龙,许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118号原告:陈实。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琴,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咏星,系原告陈实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琴,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徐龙(曾用名徐龙)。委托代理人:许慧,吴徐龙配偶。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慧,系吴徐龙配偶。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实、黄咏星诉被告吴徐龙、许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陈实、黄咏星诉称,陈实和黄咏星系夫妻关系,吴徐龙和许慧也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黄咏星、陈实委托吴徐龙进行外汇黄金投资,双方约定投资为保本且保证最低收益,如有超额收益则吴徐龙获得相应酬金。操作方式为黄咏星在建设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吴徐龙为黄咏星开立黄金投资账户并绑定上述建设银行卡,吴徐龙掌握黄金账户的出入密码和交易密码并全权负责黄金交易操作,黄咏星保管银行卡并存入约定款项。黄咏星、陈实依照约定向账户存入了款项,吴徐龙亦实施了入金操作,后归还了黄咏星、陈实部分款项后不再偿还,尚欠460200元。吴徐龙没有按照与黄咏星、陈实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诉请判令:1、吴徐龙、许慧共同偿还黄咏星、陈实460200元;2、吴徐龙、许慧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黄咏星、陈实主张其与吴徐龙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吴徐龙、许慧共同偿还黄咏星、陈实借款本息合计4602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3%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吴徐龙、许慧辩称,1、吴徐龙不具有黄金理财资质,委托理财的行为本身违法。2、许慧本身未参与签订投资协议,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陈实、黄咏星是分别与吴徐龙签订投资协议,应当分别起诉。4、投资协议并未约定是保本理财,且并未约定利息,吴徐龙仅需归还差额部分即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黄咏星以自己名义开立了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7),陈实在当日转账存入268542.36元,并同时汇入吴徐龙银行账户267022.57元。2014年9月19日,陈实又转账存入267676元并同时汇入吴徐龙银行账户269177.6元。2014年11月12日,黄咏星与吴徐龙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黄咏星在吴徐龙处投资916000元,投资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年月日(未注明具体时期),最低收益为每月叁分,若吴徐龙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资金做至1020000以上,则黄咏星须支付吴徐龙10000元;若吴徐龙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资金做至1050000元,则黄咏星支付吴徐龙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实在当日转账存入200000元并同时汇入吴徐龙银行账户195520元。2014年11月13日,陈实转账存入146800元并同时汇入吴徐龙银行账户150980元。2015年4月8日,陈实与吴徐龙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陈实在吴徐龙处投资2350000元,投资日期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利润以最低每月叁分计算,若吴徐龙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资金做至1900000以上,则陈实须支付吴徐龙20000元。协议同时注明吴徐龙在2015年6月偿还陈实12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实转账存入1292000元并在当日汇入吴徐龙银行账户1291998.59元。2015年6月18日,吴徐龙转账支付陈实12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1154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319002.27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319002.27元,2015年7月18日支付319002.27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319002.27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319002.27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319002.27元。后,吴徐龙不再向陈实或黄咏星支付款项。庭审中,陈实和黄咏星陈述其仅仅是将款项存入银行卡,吴徐龙口头告知其是实施外汇黄金投资,但具体是否真正进行了外汇黄金投资以及具体投资方式和收益情况,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投资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实、黄咏星和吴徐龙之间虽然名为委托进行外汇黄金投资,但吴徐龙系自然人,且陈实、黄咏星对其是否进行外汇黄金投资以及具体投资方式和收益情况均不知情,陈实、黄咏星仅仅是将款项存入银行卡并转账支付给吴徐龙账户,吴徐龙收到款项后具体的用途,陈实、黄咏星均无法控制亦不知情。虽然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若吴徐龙将自己做至某金额可以获取相应报酬,但仅仅是书面约定,吴徐龙收到款项后具体将资金用至何处以及资金的增值情况,陈实、黄咏星均不知情,故上述约定没有履行的基础。故陈实、黄咏星和吴徐龙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具备委托理财关系的特征,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吴徐龙应当就占用的陈实、黄咏星的资金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陈实、黄咏星和吴徐龙分别签订了投资协议,但两者系夫妻关系,且协议内容具有同一性,两份协议签订前后的款项均由陈实账户支付,故可以认定陈实、黄咏星共同与吴徐龙建立两次借款关系,第一次为2014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882700.17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第二次为2015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1291998.59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陈实、黄咏星向吴徐龙支付了借款,吴徐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上限(月息2%),吴徐龙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第一次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为85327.68元,本息合计为968027.85元。截止2015年7月18日,吴徐龙已偿还陈实、黄咏星1192406.81元,即第一次借款本息已还清。第二次借款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数额为90439.90元,本息合计1382438.49元,吴徐龙已偿还1181385.77元,故截止2015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日),第二次借款本金已偿还1090945.87元,尚欠本金201052.72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4930.54元。2016年1月30日后,因吴徐龙逾期还款,其应当向陈实、黄咏星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以201052.72元为本金,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许慧作为吴徐龙配偶,应当与吴徐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陈实、黄咏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徐龙、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实、黄咏星偿还借款本金201052.72元;二、被告吴徐龙、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实、黄咏星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4930.54元;三、被告吴徐龙、许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实、黄咏星偿还逾期利息(以201052.7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实、黄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徐龙、许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2元,由原告陈实、黄咏星负担1640元,被告吴徐龙、许慧负担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