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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立福与王维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福,王维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2909号之一原告:曹立福,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河北省双滦区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王维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原告曹立福与被告王维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2016年10月14日原告曹立福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申请书称,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2016)冀0803民初149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如下: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张春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