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优、陈锦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晓优,陈锦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李晓优,陈锦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70号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旅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5197号沿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044173XR。法定代表人:刘建进。委托代理人:黄英良,男,汉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男,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李晓优,男,汉族。被告:陈锦流,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郑妙君,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270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粤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维修费、拖车费无异议,对转运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的评估费,根据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锦流辩称:对原告停运损失中的计算天数19天有异议,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我认为该维修时间过长。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的其认为不应由其赔偿的三个项目,我认为我购买了保险,该损失应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被告李晓优是我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晓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6时25分许,李晓优驾驶粤X×××××号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南九复线西樵龙高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陈某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及实际维修,该车产生了维修费27354元,并产生了拖车费1800元。由于该车事发时是运送旅客到机场,事发后该车无法继续行驶,故原告需要租赁其他车辆运送该批旅客到机场,故产生了包车费1600元。同时由于该车辆属旅游客运的用途性质,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维修而停运,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为2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3450元。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陈锦流,被告李晓优是被告陈锦流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李晓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锦流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19天过长,本院认为,根据该车辆的受损情况,该车辆维修时间为19天应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维修费27354元、拖车费1800元、包车费1600元,合共30754元;2.停运损失28500元及评估费3450元,合共3195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该评估费属受损车辆停驶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停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合共627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60704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28754元,由被告李晓优的雇主即被告陈锦流赔偿31950元。被告李晓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被告陈锦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晓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754元予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锦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950元予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晓优对被告陈锦流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陈锦流分别负担335.38元、348.42元。该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