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淮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淮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淮峰,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半文盲,暂住郑州市郑东新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淮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淮峰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侧大孙庄铁路桥北边路口,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1停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宇通931A型轮式装载机(铲车)的锁芯破坏后盗走,后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河南省项城市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1。2、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淮峰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一拆迁工地,用同样的方��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柳工牌CLG855型轮式装载机(铲车)的锁芯破坏后盗走,驾驶该铲车行驶至万三公路与郑民高速郑庵收费站入口处,因撞到路边铁皮围挡无法继续行驶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3、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淮峰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老板材市场东门东侧,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徐工牌LW300F型黄色轮式装载机(铲车)的锁芯破坏后盗走,后驾驶该车行驶至周口市扶沟县产业聚集区东环路邵庄村路段时,因车辆突然故障熄火不能继续行驶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淮峰的供述、书证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为被告人张淮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淮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淮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朱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秦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淮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淮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淮峰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淮峰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淮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若愚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