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金美娟、陆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美娟,陆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2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负责人:周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凤海、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娟,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望花畈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9********。被告:陆昕,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望花畈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6********。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金美娟、陆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美娟、陆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635.41元,并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5557.6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9188元;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3**号及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3**号的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金额1552275元及20092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美娟、陆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4013.01元,并支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为21442.0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9188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洪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美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22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陆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美娟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美娟、陆昕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约定由被告金美娟、陆昕以其共有的位于绍兴市城南景都花园2幢304室及迪荡湖路68号405室房产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上述两处房产对应的担保金额分别为1552275元、2009212元。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3**号、第K000086343号。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美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美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92万元。原告自认借款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4013.01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9日,另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利息1051.26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1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金美娟发放贷款192万元,被告金美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美娟、陆昕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娟、陆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013.0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1.26元);二、被告金美娟、陆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8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63**号、第K00008634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金额1552275元、20092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