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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明婉与周群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婉,周群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303号原告:吕明婉,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被告:周群广,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东方镇。原告吕明婉与被告周群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群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2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2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重新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群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明婉借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群广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