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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国范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范,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029号原告:王国范,男,1961年5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和芳,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助理。原告王国范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范、被告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原告受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杨立宏雇佣,先后从事丰泽家园燃气管道安装工作,恒超国际花园一期燃气管道挖沟、填土工作,公务员小区燃气管道挖沟、填土工作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350元,并由杨立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杨立宏,与杨立宏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聘用原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杨立宏签字的,原告应找杨立宏索要劳务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施工事实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自丰泽家园安装燃气管道,后到国际恒源西区一期工程及公务员小区等地安装燃气管道,原告从事挖沟、填土等工作。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欠条的出具人杨立宏未出庭接受质询,现也不能查明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做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在2014年期间在丰泽家园小区、恒超国际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及鄂温克旗公务员小区从事了燃气管道的挖沟、填土劳务工作的事实,并在2014年12月2日由杨立宏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拖欠劳务费为113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系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及杨立宏与被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及杨立宏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德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