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执2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罗举芬、卢兴权(系被执行人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罗举芬,卢兴权,长阳大自然绿色蔬菜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2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举芬。被执行人卢兴权(系被执行人罗举芬之夫)。被执行人长阳大自然绿色蔬菜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罗举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互助中心与被执行人罗举芬、卢兴权、蔬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鄂0528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罗举芬、卢兴权应偿还申请���行人互助中心债务1473635.01元及利息,负担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9485元。被执行人蔬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罗举芬、卢兴权、蔬菜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查封被执行人卢兴权、蔬菜公司的房产二栋,该房产已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3、查封被执行人卢兴权的鄂E号(五十铃牌,于2016年4月以按月付款方式购买)和鄂E号(兰德酷路泽普牌,已由其他债权人占有)小型汽车。4、将被执行人罗举芬、卢兴权、蔬菜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结本院(2016)鄂0528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春兰审判员 刘志群审判员 田礼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