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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曾红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曾红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8号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甫伶。委托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红堂,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蒋泽龙,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曾红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12月25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驾驶员。四、离职时间:2015年12月3日。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810元。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5年12月3日,曾红堂以邮寄方式向西部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鉴于贵公司无故拖欠本人工资,且在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下,罚扣本人工资…本人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曾红堂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是1、迟延给付工资,西部公司本应在2015年11月中旬发放10月份的全部工资,但却在2015年11月18日发放了3610.55元;2、拖欠工资,西部公司少发了2015年10月份综合考核奖875元、工资937元,合计1812元。西部公司主张曾红堂在2015年11月份自行办理离职的手续,其原因是曾红堂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根据西部公司的相关规定,西部公司应与曾红堂解除合同,但当时曾红堂与西部公司商量由曾红堂自行离职(如果曾红堂解除合同,曾红堂就会上交通运输委的黑名单,影响其后来的工作);少发的875元是由于曾红堂闯红灯,西部公司根据公司规定扣除考核奖875元,937元是由于曾红堂没有交回工作证和服装,暂扣300元、服装费384元、另有253元是扣除的伙食费。曾红堂确认已收到西部公司退回的工作证费300元、服装费384元,并在餐补253元的单上签名确认,但主张这些费用都是西部公司在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付的。曾红堂确认2015年7月1日发生违章事实,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西部公司有权因闯红灯行为扣除考核奖875元未提出异议。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违法行为人曾红堂因2015年11月4日在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中浩4区25栋1楼右侧麻将店有赌博的违法行为,故处以拘留五日,收缴赌资3300元。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不支持。曾红堂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西部公司迟延发放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少发了10月份综合考核奖875元、工资937元。由于曾红堂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西部公司有权因闯红灯行为扣除考核奖875元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认可西部公司少发的综合考核奖875元;对于937元的组成,西部公司已明确其组成部分为工作证费300元、服装费384元,餐补253元,且曾红堂亦签字确认了餐费253元,此后西部公司亦将工作证费300元、服装费384元退还曾红堂,故本院认定西部公司并未少发曾红堂工资。西部公司未向曾红堂发放2015年11月的工资,曾红堂亦未提出异议,而只是在12月份对10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这有违常理,且西部公司与曾红堂在结算10月份的工资时,即将餐费、工作证费、服装费进行了结算,这足以证明双方在11月份时已发生争议,结合曾红堂在11月份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对西部公司关于曾红堂于2015年11月份已自行提出离职而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西部公司无需再向曾红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九、律师费:无需支付。曾红堂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西部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用。十、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16日。十一、仲裁请求:西部公司支付曾红堂以下款项1、克扣、拖欠的2015年10月份工资1812元;2、经济补偿金40670元;3、律师费2000元。十二、仲裁结果:西部公司支付曾红堂以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40670元;2、律师费1914元。十三、诉讼请求:西部公司无需支付曾红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7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红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670元;二、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曾红堂支付律师费1914元;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红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