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关晶与于德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晶,于德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747号原告关晶,女,195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56********,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于德锁,男,1968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68********,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晶诉被告于德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晶、被告于德锁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原告9万元欠条中的5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对此项没有约定,故请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乔作龙在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南关村开办了大连金州鑫隆物资经销处,被告亦有自己的公司,其中有建筑工程等项目。因被告在建筑工程中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和2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9万元欠条中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偿付6万元,2015年10月18日前偿付余下3万元。2015年9月7日,9万元欠条上标注,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26万元欠条中约定,2015年9月18日前无息付清。债权产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同意还款,但要求延期偿还,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欠条是基于借款形成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从出借人及借款人陈述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的指向上,可以认定,原告出借了款项及被告接受了款项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或约定到期前借款期间无利息,故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间应是逾期期间的利息;又因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自己提出的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对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的请求,因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6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关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380元,合计9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德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