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西旺与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旺,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7民初2918号原告:王西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法定代表人王兆安,村主任。原告王西旺与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西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入户与村民签订土地整理、腾地协议,协议内容为村民自愿解除30年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并永久放弃承包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同意将承包土地全部流转、交回到村委会并由村委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土地整理经营使用合同。原告不同意此次土地流转行为,也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更没有领取土地流转补偿款。今年上半年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部分承包地,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答复全村同意土地流转入户率已达到95%以上,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将全村流转土地于2012年8月8日与宁河区土地管理中心签订了《土地整理经营使用合同》,现宁河区土地管理中心对该土地拥有土地经营使用权。原告认为承包地是否流转应由农民自主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进行全村土地整体流转整理,全村同意土地流转整理入户率已达到95%以上,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流转整理没有签订协议,但被告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将全村土地(含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整体进行土地流转整理,并于2012年8月8日与宁河区土地管理中心签订了《土地整理经营使用合同》,将全村流转整理土地整体交由宁河区土地管理中心经营管理开发使用,原告对此有争议。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处理,并非司法权所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王西旺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西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给原告王西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