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华与俞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俞邱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738号原告:刘明华,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闫波(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邱明,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华与被告俞邱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邱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3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郑州市××区××路与××大堤附近的××小区,主要负责土建、道路及绿化。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3545036元,除已支付的3180000元,剩余365036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1月7日,被告又支付了150000元,剩余215036元至今不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俞邱明的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2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