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徐丽芳与王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芳,王天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372号原告:徐丽芳,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王天友,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徐丽芳与被告王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天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天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王天友因资金困难向徐丽芳借款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结算,月利息2500元。借款后,王天友仅支付了半年利息,之后徐丽芳多次向王天友催讨,但均未果。王天友未作答辩。徐丽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王天友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徐丽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丽芳与王天友系同村关系,王天友向徐丽芳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王天友出具借据,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王天友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徐丽芳多次催讨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丽芳与王天友之间的借款事实有王天友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徐丽芳要求王天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天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天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丽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王天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