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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龙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杨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龙义伙同陈龙雨(另案处理)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星河小区14栋楼下采用钳子剪断电源线并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台铃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因陈龙雨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撞到一辆大货车,该电动车丢弃在事故现场。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50元。2.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杨龙义伙同陈龙雨在淮北市相山区友好妇产医院门口,杨龙义望风,陈龙雨采用六棱扳手打开车头电源线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陈龙雨以1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杨龙义分得20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15元。3.2016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龙义伙同陈龙雨在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北路翠峰小区11栋楼下,采用六棱扳手打开车头电源开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姜某黄色金路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以85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杨龙义分得150元。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0元。综上,被告人杨龙义伙同陈龙雨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9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龙义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纵晓东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孙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龙义及同案人陈龙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龙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杨龙义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义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龙义退赔被害人孙杨被盗物品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姜秀华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