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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与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92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代表人:王纪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表人:王金书,董事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明公司)与被告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扬州市港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吊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潍坊海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监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帝昊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海源监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通知被告扬州吊装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海源监理公司退出诉讼,依法追加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化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李霖,被告帝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玉皇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第三人玉皇化工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3年5月4日,玉皇化工公司与被告帝昊公司签订《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南工业园设备吊装合同》,被告帝昊公司使用包括履带起重机等设备开始吊装作业,5月22日,在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过程中,由于该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吊车臂和已吊装的火炬塔倒落,经鉴定造成火炬塔损失994724.92元,玉皇化工公司向原告索赔,经协商,原告支付赔偿款726421.75元,同时将对责任人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帝昊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范围为第三人在建工程,本案中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因扬州吊装公司原因造成吊装物、火炬塔坠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玉皇化工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保东明公司与玉皇化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关系;2、东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证明,证明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帝昊公司施工人员存在重大过错;3、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3)003号《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履带吊倾覆损失鉴定报告书》、赔款划汇支付通知书、赔款收据、权利转让书,证明人保东明公司已向玉皇化工公司赔付保险金726421.75元,玉皇化工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东明公司,人保东明公司有权进行追偿;4、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帝昊公司承揽此次吊装施工,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该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帝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南工业园设备吊装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玉皇化工公司负责吊装期间场地的相关事宜,并负责指派专人在现场负责的协助义务。2、《履带吊车吊装合同》,证明涉案吊装工程是由扬州吊装公司实际施工,吊车操作人员也系该公司员工,因此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扬州吊装公司承担。3、山东东明玉皇南工业园区火炬设施吊装方案,证明:在施工时吊装人员和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所驾驶的吊车已检验合格的事实,同时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扬州吊装公司实际施工、海源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根据该吊装方案显示,玉皇公司负责吊装的场地。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5.22”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调查报告,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海源监理公司、扬州吊装公司、玉皇化工公司均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仅要求帝昊公司承担责任与客观情况不符。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人保东明公司与第三人玉皇化工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2009版)》一份,保障项目为玉皇化工公司化工园区在建工程以及办公楼、围墙、道路等不动产,保险金额为10亿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3年5月4日,玉皇化工公司与帝昊公司签订《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南工业园设备吊装合同》一份,约定帝昊公司承接玉皇化工公司南工业园项目设备的吊装事宜,总承包费用为80万元,承包期限为40天(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同年5月5日,帝昊公司(甲方)与扬州吊装公司(乙方)签订《履带吊车吊装合同》,扬州吊装公司提供一台6**吨履带吊车及相关人员,参与帝豪公司吊装施工,甲方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5月20日,被告帝昊公司使用履带起重机等设备开始吊装作业。5月21日上午履带起重机起吊第二节火炬时,在已起吊的情况下,因风力过大,停止作业,未完全卸载,也没有稳固放置在地面。5月22日早晨,帝昊公司经理武秋莲带领扬州吊装公司的起重机副司机张向军等五人到达现场,在安装人员、起重机机长刘智波均未到达现场,指挥人员未就位前,张向军直接进入起重机操作室,发动起重机并进行相关操作,起重机沿着与起吊方向垂直的履带行走方向发生侧翻倾覆,造成起重机损坏,火炬塔损毁,造成现场一辆奥迪A4车、一辆农用四轮车和一辆拖拉机车斗、管廊工程办公室及室内用品被砸坏,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造成火炬塔损失为994724.92元。玉皇化工公司向人保东明公司索赔,经协商,人保东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玉皇化工公司赔偿款726421.75元,同时玉皇化工公司向人保东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东明公司。该事故经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形成《菏泽市东明县玉皇南工业园区“5.22”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认定了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性质,并做出如下责任认定:帝昊公司作为吊装工程的承包方,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未按规定要求制作和检测地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章作业未尽到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海源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监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扬州吊装公司作为起重机的产权单位、起重机作业人员派出单位和吊装施工合同参与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尽到合同职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疏于管理,致使其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玉皇化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现场监管不力,履行管理责任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东明公司与玉皇化工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2009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后,人保东明公司对玉皇化工公司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从而人保东明公司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损失是帝昊公司在履行与玉皇化工公司的承揽合同中造成的,故帝昊公司就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向人保东明公司进行赔偿。参照《菏泽市东明县玉皇南工业园区“5.22”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帝昊公司承担90%的违约责任,玉皇化工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帝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3779.58元(726421.75×90%),对玉皇化工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无权进行追偿。被告帝昊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帝昊公司辩称,涉案吊装工程是由扬州吊装公司实际施工,吊车操作人员也系该公司员工,因此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扬州吊装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尽管帝昊公司将承揽的本案吊装任务交予扬州吊装公司完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对涉案吊装工程向玉皇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仅为帝昊公司。帝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经济损失653779.5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帝昊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公司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自